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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维权看确权:互联网+影视剧视角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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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周末报    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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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互联网和影视业已密不可分,视频网站已经成为影视节目传播的重要平台——不仅出现专门为网络传播制作的影视作品,很多传统电视台的节目制作完毕后也会寻求线上、线下双维度的宣发传播。而在影视作品的版权交易中,一般会涉及到原始权利人、中间权利人和签约方,以及相关的权利链条和介质的传递。最终的被授权人,不仅要拿到影视作品的物理介质,还要获得上游从原始权利人给到中间权利人,中间权利人再给到签约方的版权授权,才能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在这一过程中,核心问题是原始权利人如何认定。


所谓原始权利人,就是影视作品的最初著作权人,即影视作品的“作者”,按照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作者。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在于,由于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较大,通常涉及众多主体的参与,目前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版权署名方式。甚至可以说,国内大部分影视作品的署名都处于一个比较混乱的状态,很难依据其片头、片尾署名认定原始权利人归属。


以优酷、腾讯视频、爱奇艺在2017年推出的电视剧、电影作品为例,几乎每一部电影或电视剧都有一种署名方式,重点观察电影、电视剧作品,可以总结出以下7种署名方式:


一、出品单位署名。采用这种署名方式的有电影《大闹天竺》和电视剧《独步天下》《琅琊榜之风起长林》等;


二、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并行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视剧《我的前半生》和《那年花开月正圆》《白夜追凶》等;


三、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和发行单位并行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视剧《梦想合伙人》和《人民的名义》;


四、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与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方式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视剧《急诊科医生》;


五、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与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方式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和电影《芳华》;


六、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发行单位与本作品完整版权归属单位方式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


七、出品单位和c署名并行署名。采用这种方式的有电影《解忧杂货店》。


在行业术语中,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一部影视剧的投资主体,摄制单位通常是受出品单位委托,拍摄、制作影视剧的法人主体,联合出品、摄制单位是其他参与投资、摄制的单位。但是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按照这一规定,署名为出品单位的,需要获得“摄制”的许可证,而投资方也可以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在行业实践中,具体的署名情况更为复杂。一些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实际上可能并未参与实际的投资和摄制工作。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这些署名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署名单位的数量越来越多。


面对影视作品署名的混乱现象,外界很难直接从署名中看出影视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考察当前的行业自律、法律规定、行政审核、司法实践,在解决这一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影视行业实际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举措来解决署名混乱的问题,比如前文所提到的有些电影、电视剧的片尾采取了“本作品全部版权归属单位”这样的署名,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署名价值的发挥和原始权利人的确认。但是,目前这种署名应用还不广泛,上面重点考察的2017年上映的影视作品中,仅有少数采取了这种署名方式。


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对于影视作品的产出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字义和功能角度讲,无法区分享有影视作品版权的应该是出品单位还是摄制单位的。有观点认为,在无版权约定的情况下,影视剧的出品单位应当被认为电影版权人;联合出品的,则出品各方根据出资额共享版权,这样认定更符合电影的商业特性和运作规律。考察电影《芳华》和电视剧《急诊科医生》《春风十里不如你》可以知道,一般署名为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的单位,都是电视剧或电影作品的出品单位,这也符合影视行业的市场运作规律:由投资方来享有版权,获得收益。但是,这只是一种行业中的认定,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认可。


事实上,当前法律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有清晰界定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结合第十一条关于署名推定性的规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为“制片者”的单位和个人,就是该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但是,从当前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看,其采取的是另一套话语体系,并不存在“制片者”这样的署名,也不存在能够对应具体含义的署名。电视剧署名中的“制片人”一词,一般指摄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制片者并非一个概念。按照法理,后者指的是“发起、组织制作并对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上述署名中的出品单位含义比较近似。


当前,影视作品片尾署名采用的是一套与法律规定不同的话语体系,发展出“制片单位”“出品单位”“发行单位”“承制单位”“制作单位”等五花八门、数量众多的署名。这些署名的内涵以及何种署名与著作权主体具有对应关系并未形成统一、权威的做法和认识。行政审核中报备的信息与片尾署名不一致、代为申报的情形并不鲜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片尾署名、行政审核信息、合法出版物标记的信息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上述因素仍然无法指向具体的著作权人,那么还需要核查具体的投资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署名混乱导致的著作权权属认定困难不容小觑。


首先,版权交易难以顺利进行。对于上游授权方来说,由于缺乏简单、明确、统一的著作权主体判断方法,无法断定真正的权利人是谁,为了确保完整获得一部作品的版权,版权交易的相对方通常会要求提供所有参与署名的单位出具的授权书或无权声明,这给授权方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有些电视剧署名主体数量多,全部收集齐全不仅有难度,也会花费较长的时间;有的主体在性质上不适合出具此类授权书或无权声明;有的主体因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况,出具授权书或无权声明具有一定的难度。


其次,权利人的维权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对于下游被授权方来说,由于著作权主体判断方法的缺失,只能尽可能要求版权交易的相对方提供完整的版权证明文件,一旦相对方无法提供,就有可能在维权中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为了解决片尾署名混乱引发的著作权主体判断方法的缺失问题,建议从多个角度进行规范。


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在著作权的原始标记阶段,首先,需要影视行业建立统一的署名标准,并得到行政审核的印证。其次,按照一定的署名模板在影视作品的片尾作出署名。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使用统一的文字表述在片尾统一进行著作权署名,可以直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署名为“制片者”,也可以直接采用“本作品完整版权归属单位为××××”的方式声明。


从行政审核管理的角度,建议在电影的《公映许可证》、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中增加一栏审核项目,即著作权归属单位。投资协议约定、片尾署名、公映许可证三方信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片尾署名的正确性,最终确认著作权人的身份。另外,影视作品版权流转需要借助一定的机构、平台进行备案,方便权利人查找并可在维权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再者,通过行业的自律行动,共同将片尾署名依据法律规定规范化、流转备案程序化,确定一个简单、统一的确权标准,有利于影视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版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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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 影视 著作权 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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